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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1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维万与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万,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829-1号申请执行人张维万,男。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光明,男。申请执行人张维万与被执行人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蒋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万货款113994元;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蒋光明负担。因被执行人蒋光明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维万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7174.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658.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维万的申请,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又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有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蒋光明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11717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