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杜惠珍与楼海龙、厉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惠珍,楼海龙,厉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412号原告:杜惠珍。委托代理人:杨军军,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海龙。被告:厉英珍。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惠珍为与被告楼海龙、厉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楼海龙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楼海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军、被告楼海龙和厉英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惠珍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2009年7月23日,被告楼海龙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59000元。借款均由原告交付被告楼海龙,被告楼海龙出具借条二份,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4%。被告楼海龙和厉英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159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4486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楼海龙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借款11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1000元,合计84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以借款1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8年10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海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2009年7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海龙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录音资料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儿子蒋东红多次向被告楼海龙催讨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楼海龙、厉英珍答辩称:2008年,被告楼海龙与原告的丈夫各出5万元资金用于投标KTV装修工程,因被告楼海龙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因投标的工程系骗局,该10万元资金没有拿回,原告即要求被告楼海龙偿还5万元。2009年7月23日,原来的借款5万元加上高额利息形成了借款金额为15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自认已归还借款84000元,故债务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借款由被告楼海龙个人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厉英珍并不知情,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楼海龙、厉英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在原告骚扰胁迫下书写,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楼海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楼海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惠珍现金伍万���,50000元正,用于路凯公司KTV工程活动经费”。2009年7月23日,被告楼海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惠珍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正。此款在2009.8.23日付清,如不付清月息4%计算支付”。嗣后,被告楼海龙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借款11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1000元,合计84000元,其余借款125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楼海龙和厉英珍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楼海龙主张其于2009年12月5日将车牌号为新L×××××丰田牌汽车折价3万元交由原告抵作还款,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乌市银龙中北通讯有限公司、何开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第二笔借款159000元有否实际交付以及被��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为多少。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1、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虽然被告楼海龙辩称借款159000元系之前5万元的借款加上高额利息形成以及因受原告胁迫出具了该份借条,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159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楼海龙。2、关于被告主张的抵作还款的车牌号为新L×××××丰田牌汽车,并非登记在被告楼海龙名下,且至今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被告楼海龙主张以上述车辆抵作还款不能成立。3、至于已归还的借款84000元,不足以清偿本案两笔借款,而本案两笔借款在还款时均���到期,故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借款159000元。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楼海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尚欠利息78788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楼海龙自认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以及2015年均到被告楼海龙家中催讨债务,故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楼海龙尚欠原告杜惠珍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海龙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厉英珍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海龙、厉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惠珍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尚欠的利息为78788元,此后利息以借款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杜惠珍负担386元,被告楼海龙、厉英珍共同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