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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260号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波、许文涛,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裴占平,总经理。原告���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裴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西厍公路XXX号第3幢,累计数量4491千克,价值245,76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5,7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760元。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的增值税发���是案外人上海安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余公司)代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徐会敏是安余公司员工,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是代安余公司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分三次将共计4491千克的油漆送货至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西厍公路XXX号第3幢的地址,交货单载明的客户为被告,客户签收处由徐会敏签字。2014年9月29日,原告就上述4491千克油漆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45,76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也进行了认证抵扣。201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摘要记载为货款。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安余公司就油漆质量问题和喷涂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投诉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提供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请购单无被告的签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与安余公司之间的交易凭证,因涉及安余公司,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安余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安余公司对铝型材进行喷涂,原告主张的油漆即为喷涂需要的油漆,但油漆应当由安余公司购买,原告向安余公司支付油漆货款。关于被告收取的2份增值税发票,系因安余公司提出如果由其开票需要缴纳税款,故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直接开票给被告,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货物是送到安余公司,发票系安余公司给被告的,付款也是被告代安余公司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签收人徐会敏系安余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与安余公司存在油漆喷涂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排除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油漆送到安余公司处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反而进行了抵扣,应视为其对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交易双方、业务种类及金额的认可;再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是应安余公司的要求收取的,且付款也是代安余公司支付,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及发票记载的数量、金额,原告共向���告提供价值245,760元的油漆,被告仅支付50,000元。现未有有效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有过约定,故被告应在收货后即时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95,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95,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27.50元,由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