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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51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被告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邹黎明。原告陈某诉被告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4.84万元,周转一个月,并约定利率20‰。被告在借款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直到2015年12月22日才开具入账收款票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44.84万元和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96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53.8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第1173457号收据上载明借款288400元正,周转借款月利率20‰,盖有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有财会主管及出纳签名。第1173505号收据上载明借款160000元正,周转借款月利率20‰,盖有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有财会主管签名。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484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84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6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该约定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且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6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48400元及利息89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