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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春生申请执行杜立安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生,杜立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周春生,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杜立会,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确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杜立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偿还申请人周春生赔偿款3694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454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杜立会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杜立会的银行账户内余额为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周春生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杜立会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6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50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