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韩义勇与银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义勇,银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596号原告韩义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跃强,成年。韩义勇与银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四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义勇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整,由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始终没好意思追要,现由于资金紧张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银跃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跃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义勇借款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