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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泽豪与刘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豪,刘尤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724号原告:刘泽豪。被告:刘尤良。原告刘泽豪与被告刘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豪诉称:被告2012年承包霍邱县大昌化产工地的土建工程,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送沙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595717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中秋节前分期付清,如若延期,此款余款按利息2分计���。如到期未还,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21万元,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偿还15万元,下欠235717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沙石料款23571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9001.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尤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大昌化产工地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送沙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欠下沙石料款共计595717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刘泽豪沙石料款595717元,因工地停建造成缓还此款,承诺于2014年中秋节前分期付清,如若延期,余款按利息2分计算。如到期未还,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21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标的、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沙石料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35717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2分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本院认为按年息计算为宜,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尤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豪沙石料货款235717元及相应利息,年息2分,从2014年9月8日起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刘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