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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张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155号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拴能,系黄寨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小利。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拴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小利以建房为名,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47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张小利既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清息又不履行合同义务到期还款,至2016年1月21日结欠息11510.35元,在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款收息,但都无果而终。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小利偿还原告本金47000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利息11510.35元,合计58510.35元;2、诉讼之日后派生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小利及妻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小利发放借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小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小利以建房为名,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47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约定年利息为9.23%,逾期利息为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利偿还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元,同时支付至2013年10月21日起之开庭之日利息13195.65元,共计58195.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张小利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