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忠。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交流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交流配电柜16台及与之配套的低压柜底框16只等相关配套设施,价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万元,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交流配电柜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产品、附件供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现场,现场人员李之刚于2013年6月30日签收货物;3、产品验收合格单1份,证明被告员工蒋月舰对货物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涉案货物全额发票;5、催款函及快递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上级公司发函催款,对于已签收,对收货事实无异议。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关于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4MW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交流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交流配电柜16台,规格型号为GGD固定式,单价21,271.20元,合计340,339.20元,每栋厂房各2面;低压柜底框16只,单价603.78元,合计9,660.48元;总价35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6月15日前到达施工现场。约定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包括本合同所述的全部设备及相关服务的总金额,该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及随机附件的设计、采购、制造、工厂性能测试、税类(包含关税)、包装、运输、保险费用等一切支出,还包含调试、验收、技术服务(包含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内服务等所有相关服务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2条对付款方式约定:1、一期付款:合同总价60%,即21万元,乙方按照本合同第5条规定交付设备和相关文件,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满三个月以后,出具经甲方签署设备开箱验收单,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0%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后1个月内,将一期付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2、二期付款:合同总价30%,即105,000元,在货到现场满4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期付款,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3、三期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35,000元,质保一年后,由甲乙双方确认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签署设备最终验收意见表,设备最终验收意见表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两年,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天津市富士康项目现场,联系人孟祥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该份合同正文共9页,第9页落款处甲方由被告代表杨成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由代表马洁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合同后附《设备清单》、《技术协议书》和《廉政责任书》。2013年6月30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运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北大街夏青路富士康工业园的项目现场,由现场人员李之刚在原告制作的《产品、附件供货清单》用户确认栏签名,并手写注明:“收到16台低压柜+2个箱子。”2014年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产品验收合格单,确认上述设备技术图纸、资料齐全,设备试验报告完整,合格证齐全,有质量书/保修卡,并确认规格型号与合同一致,参数配置与合同一致,设备附件、备件或专有工具齐全,验收结果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低压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交流配电柜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项目现场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分文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质保一年后签署设备最终验收意见表后1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交货物送至被告项目现场,并于2014年2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7月底前与原告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鉴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二、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