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振宇与陶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明海,许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宇。上诉人陶明海因与被上诉人许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陶明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其与许振宇因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马陵山景区小学工程的欠款而引发纠纷,也就是说本案争议发生地系郯城县马陵山景区小学。同时,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也是在郯城县马陵山景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许振宇起诉陶明海劳务合同欠工资纠纷,许振宇选择陶明海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违反法院规定,陶明海也未举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郯城县,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陶明海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被告陶明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陶明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许振宇承担。其与许振宇之间的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郯城县马陵山景区小学,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郯城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海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陶明海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一、二审中,均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郯城县,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且从其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地址来看,其自认也是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陶明海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郯城县而驳回上诉人陶明海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