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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波倍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启明烽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波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启明烽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55号原告成都波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福、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启明烽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肖海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原告成都波倍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启明烽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28日,原告成都波倍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诉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认为不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波倍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波倍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的起诉。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