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2民初839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合肥静扬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合肥市××海区上班,经常住所地也在合肥市××海区,且提供了公司的工作证明。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离婚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仍××肥东县梁园镇,虽提供公司工作证明,但未提供经常居住地社居委的居住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