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7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姚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前后在广东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倔强与原告多次争吵,在2005年9月13日生下女儿蔡某乙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后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准备在钟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资料不齐未能办理,之后双方多次试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在原有协议基础上提出过分要求最终未能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蔡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蔡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因资料不齐未办理离婚手续,自此双方再未一起生活,分居时间长达5年。证据四、宁乡县资福镇大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五、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胡小枚、袁强平出具的借款证明、袁强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前原、被告共同负债217200元,该亏损是因被告经营不善所导致。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自2000年自由相识恋爱,经过长达三年的了解于××××年××月自主结婚,原、被告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二、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婚后原、被告共同筹资做生意,购置门面房,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比较好。三、原告诉称都与事实不符,夫妻结婚十几年不可避免发生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不存在分居情况。四、小孩年龄小,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为了小孩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蔡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过离婚协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情况,也无法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且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对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经办人签字后盖章,但该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故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间的婚姻感情及生活状态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也无法感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及生活状态,此证明只能作为村委会干部的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到庭出庭作证,此种证据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证据。对证据五,被告认定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属实,但该5万元已经偿还,因借款借据原件在原告手中,必定是借款还清后银行才予以退还的。除了上述5万元债务之外的借条或证明被告均不知情。两份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书写人是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借条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借款书写人是谁不知晓,且借条上的债权人未到庭作证,对两张借条被告方不予认可。袁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对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2011年6月27日书写过离婚协议,不能证明两人自此后一直分居。对证据四,该证明盖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无法感知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对证据五,对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原告称已偿还2万元,被告称款已还清,该份借款借据无法证实真实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对借款证明,因证人胡小枚及证人袁强平均未到庭予以作证,无法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借条复印件及袁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