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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文新与李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新,李森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张文新,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审计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君,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文新与被告李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新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森君以就医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森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森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文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森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森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森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