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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174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25年7月23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名下有房改住房一套。原告丈夫王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25号院1号楼5单元67号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在诉讼中原告称,被继承人王某某除了王某甲外,没有其他子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母亲已去世,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母亲去世后,父亲王某乙再婚,但不知道继母在何处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仅起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其诉称王某某没有其他子女,并称王某某的母亲已去世,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清楚继母在何处居住。故本案作为继承纠纷,王某某有无其他继承人无法查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