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260号原告朱某。被告顾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2日生一子顾某乙,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赌博成瘾,未对家庭尽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顾某甲辩称,以前确有不足之处,愿意加以改正,为了儿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产生一定感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于2008年1月22日生一子顾某乙,现就读于小学。因原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生子,婚后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被告沾染不良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现在已认识到此前对家庭、妻子和儿子缺少责任心,表示愿意加以改变,且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本院在衡量原、被告之间多年夫妻感情和目前的现状后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有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存在,但尚不至于离婚。原、被告只要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真诚相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