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行审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飞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0行审0001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韩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虹、宋少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飞龙。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5)第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林飞龙强制执行以下事项:征收社会抚养费181316元整,加收滞纳金1813元整。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林飞龙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计生征字(2015)第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