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427号原告:马申。委托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永武,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申起诉称,我委托山西太鑫运输公司负责拉运一批棉包至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由我作为被保险人为36吨棉包向被告投保,运输工具为黑L224**挂黑A05**号车辆,起运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起运地点从奎屯至河南开封市。合同成立后,我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月2日13时,司机吕凤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吐鲁番市大河沿14公里立交桥处时,与朱建荣驾驶的甘G188**挂甘G15**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吕凤运及乘车人张留刚死亡,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经吐鲁番市交通管理大��认定,死者吕凤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定,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50000元,2015年3月18日,我向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另产生车辆施救费15800元,因车辆施救费开据发票产生税款12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7000元(包含保险赔偿金及车辆施救费、税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辩称,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原告马申签订了保险合同,对黑L224**(黑A05**挂)号车辆拉运的36吨棉包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黑L224**挂黑A0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拉运的棉包部分发生货损,但马申不能证明对该笔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我公司对货损50000元、车辆施救费15800元的数额认可,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应扣除20%的免赔额。另,黑L224**挂黑A05**号车辆超载,该车核定载质量是25吨,而实际拉运货物质量是36吨,应按核定载质量与实际拉运货物质量的比例承担。因车辆施救费开据发票产生税款1200元,应由施救车辆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投保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是否应全额支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马申作为被保险人为36吨棉包向被告投保,双方网签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单号为12331061900149934669;运输工具黑L224**挂黑A05**车辆;起运时间2014年12月31日;起运地奎屯市至卸货地开封市;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货物项目、数量及包装为36吨棉包;承保基本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修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当天,山西太鑫运输公司(甲方)与司机吕凤运(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拉运货物为棉包,总数量155件;装货地点为奎屯,卸货地点为开封,运价780元/件,备注为货到付清。乙方有吕凤运的签字。2015年1月2日13时,吕凤运驾驶黑L224**挂黑A0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河沿立交桥与左转弯行驶的朱建荣驾驶的甘G188**号挂甘G1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黑L224**驾驶员吕凤运和乘车人张留刚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吐市公(交)认字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凤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车辆事故证明: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车牌号为黑L224**挂黑A05**车,于2014年12月31日从新疆奎屯兵团棉麻储运库往河南市拉运棉花包,产地为新疆华纺纺织有限公司,批次65358141044,件数155件,该车辆于2015年1月2日行驶至新疆吐鲁番市大河沿14公里立交桥处发生追尾翻车事故,导致车毁人亡,该批棉花包受损,现需要重新安排车辆将该批货物运往河南开封,现重新安排的车辆号为豫P2A6**、豫PG7**挂。2015年3月18日,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与马申(乙方)达成货物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采购棉花,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棉花损失,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车上共装载棉花155件,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其中105件损坏较轻,人工挑拣处理后可以使用,每包扣除10公斤,再雇人挑拣后使用;其余50件因散落和油污严重损坏,不能正常使用;乙方共赔偿甲方货物损失5000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将赔偿款交给甲方,甲方收款后不再追究乙方损害货物责任。2016年1月4日,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向马申出具了收款证明,收到马申赔偿款50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勘查了现场,认可确有货物损失,损失数额当场未予确定。保险公司未向原告理赔,亦未出具拒绝赔付通知书。另查明,黑L224**挂黑A05**号为吕凤运所有,挂靠在山西太鑫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25000Kg。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赔偿协议、收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申为一批棉包通过网络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奎屯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车辆行驶至新疆吐鲁番市大河沿14公里立交桥处发生追尾翻车事故,造成投保棉包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勘查了现场,被告认为原告对该批棉包没有保险利益,未向原告理赔。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与山西太鑫运输有限公司是运输服务合作关系,由原告联系货源,山西太鑫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联系车辆。原告为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采购的该批棉包由原告负责承运,山西太鑫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黑L224**挂黑A05**号车辆��其拉运,由原告为该批棉包投保,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对货物损失向货物所有人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而被告以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应按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勘查了现场后未及时确认损失数额,而对原告向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数额50000元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应计算20%的免赔额,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其对货物损失计算20%的免赔额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投保拉运货物的车辆超载,保险单对超载行为如何赔付没有作出约定,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禁止的行为,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惯例,应按核定载重质量与实际载重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单中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超载行为是免责的,且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并不具备免责条款的特性,被告不能对超载部分免责。保险车辆超载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民事权���,被告对货物超载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赔付的保险货物损失的数额为50000元×80%=40000元。关于车辆救助产生的费用15800元,被告对施救的事实及施救费的数额认可,但认为应扣减20%的免赔额,因该费用是减少货物损失支出的施救费用,如不及时施救,将产生更大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货物损失的范畴,不应计算20%免赔额。因施救车辆开具发票而交纳的税款1200元,应由施救车辆承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申支付保险金40000元,并���担车辆施救费15800元,合计55800元;二、驳回原告马申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原告马申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和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