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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2007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保安。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扣红,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晚,因被害人汤某乙拖欠被告人刘某债务多年未还,被告人张某甲偶遇被害人汤某乙后立即电话告知刘某,刘某遂即纠集被告人谢某到达现场,三人对汤某乙实施殴打后将其挟持至太仓市浏河镇东海路华东水产公寓405室内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对被害人汤某乙有实施殴打、体罚、看管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17天,直至2015年10月27日太仓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汤某乙父亲汤某甲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汤某乙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一般,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一般,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此次犯罪系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因被害人汤某乙拖欠被告人刘某债务多年未还,被告人张某甲偶遇被害人汤某乙后立即电话告知刘某,刘某遂即纠集被告人谢某到达现场,对汤某乙实施殴打后将其挟持至太仓市浏河镇东海路华东水产公寓405室内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对被害人汤某乙有实施殴打、体罚、看管的行为,直至2015年10月27日太仓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汤某乙父亲汤某甲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汤某乙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汤某甲、李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谢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三十六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三十六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二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