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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小华与吴玉富、刘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华,吴玉富,刘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455号原告赵小华,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吴玉富(又名吴玉福),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红梅,女,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吴玉富妻子。原告赵小华与被告吴玉富、刘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富、刘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供应建筑用木材,2012年12月20日,经被告吴玉富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270000元。2013年8月,被告以中卫市沙坡头区瑞丰家园47.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价138000元抵付了一部分木材款,剩余木材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32000元及逾期利息36019.5元(132000元×5.9%/年×37个月×(1+50%),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68019.5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70000元,被告吴玉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系被告吴玉富书写,有被告吴玉富的签名,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吴玉富欠原告木材款2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8月,被告吴玉富以中卫市应理南街瑞丰家园的房屋向原告抵付木材款138000元,欠原告木材款13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玉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吴玉富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吴玉富欠原告木材款132000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吴玉富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6019.5元,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付款日期,但依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玉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该日期视为被告吴玉富的应付款之日,被告吴玉富未在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法律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为31216.9元(132000元×7.67%÷12个月×37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由于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富、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华支付木材款13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1216.9元,合计163216.9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赵小华负担52元,被告吴玉富、刘红梅负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