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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鹏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鹏程,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鹏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任鹏程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川县鸦岭乡柿树洼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小学门口路段,因观察疏忽,倒车时将被害人刘某(2岁)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任鹏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和胸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案发后,任鹏程赔偿刘某近亲属30万元。被告人任鹏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任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任鹏程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川县鸦岭乡柿树洼村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小学门口路段,因观察疏忽,倒车时将被害人刘某(2岁)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任鹏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和胸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案发后,任鹏程赔偿刘某近亲属30万元,刘某近亲属对任鹏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鹏程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单、谅解书;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注销证明、110联动证明、120急救中心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白某、罗某、康某陈述;6、酒精化验单;7、被告人任鹏程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鹏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鹏程能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交通民警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任鹏程又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任鹏程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任鹏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