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7月8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赤水市,现居住赤水市。2001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52**********号D类驾驶证)驾驶绿彭牌无号牌三轮车(未入户)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万鲢路土门子往赤水市一小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红军大道福瑞祥酒楼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常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某某撞倒在道路上,造成车辆损坏和行人赵某某头部受伤,赵某某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列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费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未及时避让行人,造成行人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获得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