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妙吉日用品商行与靖江市万客丰日用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妙吉日用品商行,靖江市万客丰日用品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551号原告靖江市妙吉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刘云。委托代理人刘载福。被告靖江市万客丰日用品超市。经营者吴长征。原告靖江市妙吉日用品商行与被告靖江市万客丰日用品超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05元及利息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计1705元,但货款至今拖欠,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万客丰日用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妙吉日用品商行货款1705元及违约金80元,合计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