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白明君等三人诈骗诈骗罪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198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月13日因犯脱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于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万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黑GC85**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张、于在明知白欲用租赁的汽车作为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朋友于某并谎称白可用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借款,于某便将被害人李某某介绍给了白,白伪造了车主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狄的名义与李签定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欠条,后白从李处骗走现金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白某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白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张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于某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于晓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与被告人于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万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黑GC85**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张、于在明知白欲用租赁的汽车作为抵押借款的情况下,电话联系朋友于某并谎称白可用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借款,于某表示同意。白某某伪造车主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与于某某一起找到于录,于录将被害人李某某介绍给白某某,后白某某与李某某签定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欠条,从李处骗走现金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车辆租赁合同、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欠条、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证人于某、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秀斌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于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某、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白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白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有前科。综合决定对白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于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经过调查评估于某某不适合社区矫正,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从犯。综合决定对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张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从犯。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