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呼兴义诉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兴义,斯林朋斯格,吴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呼兴义。被告:斯林朋斯格。被告:吴江。原告呼兴义诉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德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馨丹、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兴义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呼兴义与被告吴江、斯林朋斯格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他人欠原告呼兴义的200万元借款由二被告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未作答辩。原告呼兴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哈斯额尔德尼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哈斯额尔德尼对原告所负的200万元债务转由二被告承担。2、借款单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前,原告对案外人哈斯额尔德尼享有债权的事实。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第1、2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哈斯额尔德尼于2011年7月1日向呼兴义借款1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4年1月9日,呼兴义、哈斯额尔德尼、吴江、斯林朋斯格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由吴江、斯林朋斯格代哈斯额尔德尼向呼兴义归还,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哈斯额尔德尼、吴江未向呼兴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呼兴义与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案外人哈斯额尔德尼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呼兴义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呼兴义借款本息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斯林朋斯格、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德强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