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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02号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浮梁县,捕前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宾馆开了417房间,并与蒋某某、余某某到了房间内。中途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其叫来的何某某到了该宾馆411房间。当天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和何某某回到了417房间,与房间内的蒋某某、余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当天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上述四人抓获,并缴获了吸毒工具壶子和锡纸。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瓷都酒店开房底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宁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