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根圣与徐丙政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圣,徐丙政,柏友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54号原告:汪根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丙政,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桂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柏友龙,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根圣与被告徐丙政、第三人柏友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徐丙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愿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平、人民陪审员朱前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圣的委托代理人聂结彬,被告徐丙政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富,第三人柏友龙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根圣诉称:汪根圣与徐丙政口头约定,由徐丙政居间介绍“庐江矾资源项目”工程给汪根圣承揽施工,汪根圣预付徐丙政200万元居间报酬;若居间介绍不成功,徐丙政应该退还该200万元。现因居间介绍不成功,汪根圣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徐丙政及时返还汪根圣预付的200万元居间报酬,并计付利息20000元。徐丙政辩称:徐丙政为汪根圣居间介绍了“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庐江县矾资源项目”两项工程。其中“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挂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由汪根圣承揽施工,该工程施工至今。“庐江县矾资源项目”挂靠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由汪根圣承揽施工,汪根圣进场施工后,因未及时缴纳履约担保金等原因而退出。徐丙政已经完成上述二个项目工程的居间介绍工作,汪根圣给予徐丙政的2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是徐丙政应得居间报酬,无须退还。请求驳回汪根圣的诉讼请求。柏友龙述称:对汪根圣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柏友龙与汪根圣系表兄弟关系,汪根圣通过柏友龙介绍结识徐丙政。2012年11月16日,汪根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万元汇入柏友龙账户(账号:62×××59);当日,柏友龙又将该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徐丙政账户(账号:62×××81)。汪根圣陈述其与徐丙政达成的居间合意是:由徐丙政介绍“庐江矾资源项目”工程给汪根圣承揽施工,汪根圣预付徐丙政200万元居间报酬;若居间服务不成功,徐丙政应该退还该200万元预付报酬。徐丙政陈述双方的居间合意是:徐丙政为汪根圣居间介绍了“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庐江县矾资源项目”两项工程。其中“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挂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由汪根圣承揽施工至今。“庐江县矾资源项目”挂靠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由汪根圣承揽施工,汪根圣提前进场施工后,因未及时缴纳履约担保金等原因而退出,并领取了施工补偿795881元。徐丙政已经完成上述二个项目工程的居间工作。汪根圣反驳徐丙政称:“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由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最先交由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合伙施工,后期汪根圣加入合伙,最终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退出合伙,由汪根圣一人承揽施工至今。汪根圣加入合伙时,给付了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200万元“好处费”,由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与徐丙政清结了居间报酬。在“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中,汪根圣与徐丙政不发生直接居间关系,徐丙政的居间报酬取得与否与汪根圣无关,亦与讼争的200万元居间报酬无关。“庐江县矾资源项目”第一次开标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又进行了第二次招投标。汪根圣从未签订过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什么“提前进场施工后又退出,领取施工补偿795881元”的事实。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及退出该工程施工,均与汪根圣无涉。讼争的200万元是预付给徐丙政的关于“庐江县矾资源项目”的居间报酬,因汪根圣未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故徐丙政的居间不成功,徐丙政理应按约返还汪根圣预付的200万元居间报酬。徐丙政反驳汪根圣称:“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最初即由汪根圣承揽施工,后期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加入合伙,最终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退出合伙,由汪根圣独自承揽施工至今。根据当地招投标项目工程转让的通用额度(居间报酬)为总中标价格的2.73%,“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总中标价格6217万元,“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总中标价格1.9亿元。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200万元就是给付“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居间报酬160多万元及欠徐丙洋的35.7万元。汪根圣实际尚欠“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居间报酬500多万元。徐丙洋与徐丙政系亲兄弟,二人从事居间活动系一体。汪根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两张。反映2012年11月16日,汪根圣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入柏友龙账户及柏友龙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徐丙政账户的经过。欲证明汪根圣预付徐丙政居间报酬的事实2、本院在(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511号案件中对柏友龙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中柏友龙陈述:“徐丙政在搞矾资源利用项目招投标,徐丙政与我老表汪根圣联系,双方同意由汪根圣先预借给徐丙政200万元,若徐丙政能把该项目工程交给汪根圣(施工),该200万元就算是对徐丙政的回报,不用归还。因我与徐丙政都是汤池人,比较熟悉,所以汪根圣同意通过我的银行卡把该笔款转给徐丙政。徐丙政收到款后,未能招投标到该项目,没有把该工程交给汪根圣(施工),也没有归还200万元,虽经多次交涉,拖延至今”。欲证明汪根圣与徐丙政之间达成口头居间合同的内容。3、《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载明:2013年5月1日,甲方汪根圣与乙方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签订协议,分别出资600万元、620万元,各占50%股份,合伙经营“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2013年6月23日,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承诺,自愿把“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50%股份转让给汪根圣。欲证明汪根圣系从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处转包取得“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施工权。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3张。反映2012年12月3日,汪根圣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到柏友龙账户,2012年12月3日、4日,柏友龙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20万元到吕明利账户的经过。欲证明汪根圣主张的“由吕明利汇给徐丙政120万元,加上前期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给付徐丙政的80万元,清结了三人与徐丙政之间关于‘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居间报酬”之事实。徐丙政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卡转账记录、中标成交公示、授权委托书。反映2012年10月12日,徐丙洋向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的经过。欲证明徐丙政主张的“1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挂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投标并中标,工程交付汪根圣承揽施工”之事实。2、2013年1月5日汪根圣出具给徐丙洋的欠条1份。载明:“欠到徐丙洋庐江三中片区安置房二标段投标清单编制费用357000元整,此款从汇给徐丙政的200万元中扣除”。欲证明徐丙政主张的“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200万元就是给付‘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居间报酬160多万元及欠徐丙洋的35.7万元”之事实。3、《中标通知书》、《公证协议书》附《补偿协议》和《结算审定签署表》。反映“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施工和领取施工补偿情况。欲证明徐丙政主张的“‘庐江县矾资源项目’挂靠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由汪根圣承揽施工,汪根圣提前进场施工后,因未及时缴纳履约担保金等原因而退出,并领取了施工补偿795881元”之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供证据材料分析,本案中,汪根圣与徐丙政确有口头约定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约定居间内容不明。从本案实际来看,汪根圣需要居间服务的核心利益是取得工程的实际建设施工权。双方陈述的居间内容差别巨大,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一、关于“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徐丙政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其有权代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庐江县三中片区安置房工程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将该工程交由汪根圣,或借用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或者汪根圣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的转、分包合同。汪根圣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的转、分包合同,汪根圣再从柏友龙、徐新国、吕明利三人手中拿到最后的施工建设权。即汪根圣取得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权与徐丙政的居间介绍无涉。二、关于“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徐丙政无证据证明其与中标企业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汪根圣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何关联。汪根圣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通过柏友龙转汇给徐丙政的200万元居间报酬,就是预付给徐丙政关于“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的居间报酬。本案居间介绍成功与否的举证责任在徐丙政,徐丙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徐丙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中标企业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第一次中标企业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其他合同关系。即徐丙政不具备向汪根圣居间介绍“庐江县三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和“庐江县矾资源项目”工程的前提条件。案涉200万元不论作为哪项工程的中介费,皆因徐丙政居间介绍的不成功而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丙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汪根圣返还居间报酬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根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汪根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愿生审 判 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