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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智勇等非法制造爆炸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宋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勇,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阿城大岭乡某石场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逮捕,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志刚。辩护人张宏政。被告人宋来成,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于2014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5月28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勇、宋来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25日恢复审理,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勇及其辩护人万志刚、张宏政,被告人宋来成及其辩护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张智勇购买哈尔滨市阿城区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石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更名过户,成为某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宋来成系某石场雇佣的炮工。2014年5月,张智勇明知石场采矿许可证过期、公安机关不予发放炸药和雷管的情况下,决意购买硝酸铵化肥制造爆炸物开采矿石。当月7日,张智勇购买硝酸铵化肥10袋(其中2袋未满,每袋重量50公斤),雷管15根等辅助爆炸物品,指使他人运送至某石场交予宋来成制造爆炸物,次日,宋来成将硝酸铵化肥掺入柴油后将制造的爆炸物450余公斤填充到已钻好的炮眼内,并将爆炸物引爆。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提取疑似炸药检出硝酸铵类炸药的主要成分硝酸铵、柴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吴某、朱某、代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智勇、宋来成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5、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智勇、宋来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勇、宋来成属于共同犯罪,张智勇系主犯、宋来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构成犯罪。张智勇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因鉴定文书存在缺陷、鉴定内容不完整,没有进行爆炸性能鉴定,张智勇与宋来成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宋来成辩护人提出从犯,如实供认犯罪,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智勇购买哈尔滨市阿城区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石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更名过户,成为某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宋来成系某石场雇佣的炮工。2014年5月,张智勇明知石场采矿许可证过期、公安机关不予发放炸药和雷管的情况下,决意购买硝酸铵化肥制造炸药开采矿石。当月7日,张智勇购买硝酸铵化肥10袋(其中2袋未满,每袋重量50公斤),雷管15根等辅助爆炸物品,指使他人运送至某石场交予宋来成制造炸药。次日,宋来成将硝酸铵化肥掺入柴油后将制造的炸药450余公斤填充到已钻好的炮眼内,雷管爆炸,炸药未爆炸。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提取疑似炸药检出硝酸铵类炸药的主要成分硝酸铵、柴油。被告人宋来成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被告人张智勇于2014年6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5月12日,阿城区公安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宋来成于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许,在某石场,非法使用硝铵复合肥掺拌柴油进行爆破作业。案发后,张智勇逃跑。2014年6月10日,张智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12日,宋来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2、证人吴某证言:我从2014年3月末开始在某石场工作,石场是张智勇经营的,我在石场负责采购一些石场生产用的东西。2014年5月8、9号的一天下午我正在物资商店采买,张智勇找到我,把一个塑料袋扔在我车的后排座,告诉我把这些管给老宋(宋来成)。张智勇所说的管就是电雷管。我回到石场喊来老宋,让他把塑料袋拿走了。这些电雷管是石场用来炸石头的。3、证人朱某证言:我是张智勇石场的场长,负责号石生产线生产,放炮工作由张智勇负责。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6、7点钟,张智勇的石场来了一辆半截货车,张智勇也开车来了,货车里装的是十袋硝铵化肥,我手下的工人把化肥卸到废弃的炸药库里了,张智勇让我第二天早上安排工人把化肥扛到放炮孔处。第二天早上5点50分,我来到石场的放炮孔处,看见宋来成和两个工人往炮孔里填土,炮孔处露着引线,化肥已经填到炮孔里了,旁边的化肥袋子都空了。后来宋来成过来和我说放炮了,但是药不好就没响。4、证人代某证言:我在张智勇的石场负责修理破碎机等机器,放炮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朱场长安排工人把化肥扛到炮孔那去了,我是在放炮之后在办公室听朱场长说的。5、被告人张智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于2014年3月28日从邢洪雷手中购买的某石场,石场的放炮工是宋来成,我买场子的时候就有炮眼,一共是七个。2014年5月6日,我在赵红光处买了15个雷管,我把雷管放在了我外甥吴某的车里,让吴某给宋来成捎过去。5月7日,我在一个外号叫小海的人处买了十袋硝铵化肥,我跟着车将硝铵化肥放到山上交给了宋来成。我让宋来成往硝铵里多掺点柴油,制造炸药炸石头。我提供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具体制造由宋来成负责。我的石场矿产证和安全许可证都过期了,营业执照没年检,现在属于关闭状态,不允许我继续生产。6、被告人宋来成供述:我是张智勇石场的放炮工,张智勇为了石场生产号石,给我提供了制造炸药的原料和雷管,让我制造炸药在石场进行爆破作业。2014年5月8日左右,吴某给我送来15枚雷管,雷管是我向张智勇要的,我把雷管放到石场废弃的炸药库里了,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和两个工人把十袋硝铵化肥和三十斤柴油扛到放炮孔处,我们把部分化肥和柴油混合,之后把混合物倒入七个炮孔内垫底,我把十五个雷管分成七组,分别放在七个炮孔内,用炮线把七组雷管并串联在一起,把剩余的混合物灌入炮孔内,最后用沙土把炮眼填平,我用起爆器引爆,听到爆炸声后,我来到炮孔处看到石头没被炸开,只是雷管响了,里边的硝铵化肥没有炸。化肥掺柴油能当炸药用,当时使用起爆器后雷管爆炸了,我们自制的炸药没有爆炸。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送检的现场提取疑似炸药检出硝铵雷炸药的主要成分硝酸铵、柴油;因现场提取的疑似炸药物数量仅为90余克,在鉴定时已全部使用,现已没有可进行爆炸物威力实验所使用的疑似爆炸物,故爆炸威力无法鉴定。8、(2000)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宋来成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8日减刑释放。9、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宋来成在石场经营手续过期,石场处于关闭状态情况下,明知禁止利用复合化肥搅拌柴油制造炸药,仍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智勇、宋来成非法制造炸药450公斤,超过定罪标准1千克,达到规定认定情节严重的五倍以上标准,又非在合法生产情况下,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制造的炸药未产生爆炸,系犯罪未遂,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智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取保候审期间被网上追逃,庭审中不如实供认犯罪,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张智勇系主犯、宋来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智勇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宋来成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智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宋来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时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