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敬永与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永,钱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79号原告:于敬永。委托代理人:胡高培,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凯。原告于敬永为与被告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敬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敬永起诉称: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付款一次,但被告购买了一个季度的货物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5日,被告将一台机器作价39000元用于抵债,后被告再无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凯支付原告于敬永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敬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000元事实。4、收款收据,以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将一台机器作价39000元用于抵债的事实。被告钱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间存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塑料粒子。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5日,被告将一台机器设备作价39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后被告再无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敬永与被告钱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款收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凯支付原告于敬永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钱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