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金修与刘福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修,刘福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金修。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苓。原告李金修诉被告刘福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修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00分许,刘福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夏李家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金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福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各项损失47375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00分许,被告刘福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夏李家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金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福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金修属X级(十级)伤残;2、李金修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李金修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李金修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李金修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856.55元、误工费9786.60元(180天×54.37元/天)、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公告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56.55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公告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326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苓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告费、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金修与被告刘福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金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福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李金修与被告刘福苓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8689.5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宜按54.36元/天计算,确认为3261.6元(54.36元/天×60天)。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1951.1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51951.15元,应由被告刘福苓按责任比例70%赔偿,计款36365.81元(51951.15元×70%)。被告刘福苓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3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刘福苓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苓赔偿原告李金修损失共计36365.81元,已垫付3300元,尚需赔偿原告李金修损失3306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李金修负担229元,被告刘福苓负担75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福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