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鸿鹄与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鹄,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王鸿鹄,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鸿鹄诉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鸿鹄及亿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鸿鹄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成交总价572,7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72,736.00元及各种税费、办理产权证所需证明、证件及办理相关业务的各种手续费,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了银行按揭,支付了余款4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在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理的,按照已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28,636.80元(按已付房款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亿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请求权为普通债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并约定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由被告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证后,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在此后两年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直至2015年8与1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王鸿鹄与亿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鸿鹄购买亿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亿隆·富贵名苑2幢6单元417号房屋,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鸿鹄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亿隆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572,736.00元,2012年4月9日,亿隆房地产公司为王鸿鹄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时间2011年11月28日无异议。王鸿鹄已向亿隆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亿隆房地产公司称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完毕的原因是由于4号楼的环保验收未通过,办理产权证的手续不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5月1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收据(包括合同工本费、供热费、契税、代办费、物业维修基金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王鸿鹄与亿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隆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王鸿鹄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现其未办理,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王鸿鹄要求亿隆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8,636.80元(572,736.00元×5%)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亿隆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亿隆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王鸿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亿隆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鸿鹄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8,6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