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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王巨发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王巨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大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巨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攀,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主任。上诉人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巨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祥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0日,长祥公司聘用王巨发从事挖掘机手工作,并给其发放员工录用通知书,试用期基本工资1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000至2300元,其他补贴150元。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挖掘机手,工作地点: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王巨发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6天,每月基础工资200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职务工资50元。长祥公司于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为王巨发缴纳了社保费用。2013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是被告承包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作业项目到期。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不变,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含每周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14元/月)。王巨发于2014年11月1日在未与长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当月工资的情况下离开长祥公司,并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35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74308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857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34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月工资差额38196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份工资45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倍赔偿金157422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浦劳仲裁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王巨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另查明:王巨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依次为4691.15元、4885.38元、6560.89元、5517.90元、8422.91元、4420.89元、4666.44元、4746.80元、4139.69元、4027.60元、4316.06元、4873.53元,其月平均工资为5105.77元。王巨发于2014年11月份未出勤,工资表显示工资0元。长祥公司安排王巨发于2014年4月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5天,其余年度王巨发未休年休假。王巨发认为自己并非自动离职,因其向长祥公司主张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未果才离开,其离开时项目并没有完成。长祥公司认为王巨发系自动离职,长祥公司承包项目到期后存在员工转岗问题,长祥公司要对员工进行培训,而王巨发不想换岗,没有参加培训,所以才离开,长祥公司不应支付王巨发经济补偿金。对此双方各执己意见,均无证据出示。2015年6月17日,王巨发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长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王巨发与长祥公司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王巨发与长祥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长祥公司支付王巨发经济补偿金45358元;4、长祥公司支付王巨发加班费74308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8577元;5、长祥公司支付王巨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340元;6、长祥公司支付王巨发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月工资差额38196元;7、长祥公司支付王巨发2014年11月份工资4500元;8、长祥公司支付王巨发加倍赔偿金157422元。以上总计3647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巨发与长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职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王巨发出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能证实王巨发于2005年6月10日起已经在长祥公司处工作,而长祥公司予以否认,只认可王巨发入职时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2008年10月1日。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巨发出示的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于2005年6月10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长祥公司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王巨发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巨发主张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予以确认。离职时间:王巨发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未出示证据证实,而长祥公司出示的考勤表能证实王巨发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来长祥公司上班,故王巨发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日,其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王巨发与长祥公司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长祥公司自述长祥公司承包项目到期后存在员工转岗而王巨发不想换岗所以才离开,因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长祥公司承包项目到期终止,故应认定王巨发与长祥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王巨发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已实际解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王巨发与长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项目到期而终止,长祥公司应当向王巨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王巨发在长祥公司处工作时间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依上述法律规定长祥公司应向其支付9.5个月的工资。王巨发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5.77元,故长祥公司应向王巨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8504.82元(5105.77元×9.5个月)。王巨发主张长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358元,低于法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予以照准。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巨发月工资中包含“每周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14元/月”,故王巨发再行要求长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巨发以未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长祥公司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未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巨发主张2006年至2014年共8年合计40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通过王巨发已于2014年补休2013年年休假的事实,可证实王巨发已知晓长祥公司应安排员工进行年休假,其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已明知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但王巨发在长祥公司未为其补休2005年至2012年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下,未及时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加之王巨发2013年年休假已于2014年补休,故对王巨发主张2005年至2013年共7年计3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巨发主张2014年年休假5天的工资报酬,因王巨发主张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在2015年1月1日以后提出,王巨发已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在法定仲裁时效之内,该主张未过仲裁时效。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王巨发2014年工作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305天,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18天(305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应按4天计算。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应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2014年王巨发月平均工资为5105.77元,扣减加班工资314元,故王巨发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43.74元[(5105.77元-314元)÷21.75天×4天×300%]。王巨发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26340元有误,予以部分支持。长祥公司辩称王巨发的年休假工资已包含在长祥公司发放给王巨发工资中的“其他奖金补贴”项中,因长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对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没有明确反映,且按长祥公司所述当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亦应属尚未发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长祥公司应否支付王巨发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1年。本案中长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与王巨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巨发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1年。而王巨发于2014年11月2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王巨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巨发主张2014年11月工资4500元,因其于2014年11月1日离职,未再为长祥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责任的前提是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所限令的期限,而本案无证据显示王巨发述称的长祥公司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等事实已被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过,故王巨发主张加付赔偿金15742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巨发与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巨发与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三、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巨发经济补偿金45358元;四、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巨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43.74元;五、驳回王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巨发负担5元,由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长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长祥公司向王巨发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1、2014年底,长祥公司与案外人的项目合同即将到期,长祥公司与王巨发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即将到期,长祥公司通知该项目员工整体进行岗位培训,并说明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上岗就业。绝大部分员工都能按照要求参加岗位培训并续签劳动合同,但王巨发自2014年10月31日之后无故旷工自动离职。王巨发离职属于自动离职,并非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王巨发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长祥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非法延长工作时间及未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产生劳动争议”,判决长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王巨发主张的事实、理由范围。二、原审判决长祥公司向王巨发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计算错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实际包括两部分,即劳动者在本应休年假时间却继续工作而享有的属于劳动者100%的正常劳动报酬和未休年休假200%工资的法定福利(对用人单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前述100%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长祥公司在正常工资发放时已经予以发放,而另外200%的工资才是王巨发真正主张的部分。原审法院在未分清年休假工资组成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付300%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巨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巨发承担。王巨发答辩称:不存在王巨发自动离职的情况;年休工资的支付没有时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长祥公司应否支付王巨发经济补偿金;二、长祥公司支付刘王巨发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长祥公司主张王巨发自动离职,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巨发系“自动”离职,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劳动合同因约定的项目到期而终止,长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王巨发在长祥公司工作年限(2005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王巨发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已查明事实,判决长祥公司支付王巨发经济补偿金4535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长祥公司应按王巨发当年度日工资收入的200%另行支付王巨发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查,一审判决虽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未扣除长祥公司已支付王巨发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的劳动报酬不妥,但考虑因时效问题未支持2014年之前的未修年休假工资,从平衡的角度,本院对一审判决王巨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不再另行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祥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红审判员  钟鸣亮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