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汪玉连、汪金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汪玉连,汪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负责人:汪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海文,该××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汪玉连,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被执行人:汪金春,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申请执行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汪玉连、汪金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玉连、汪金春履行(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玉莲、汪金春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金春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的存款2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钰田审 判 员 洪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