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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王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王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崔剑宇(实习),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标。原告王秀丽诉被告王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对三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转换成普通程序进��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崔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起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操作,不慎选错收款人信息,以致原本要汇入案外人王建军账户的23500元误汇入了被告王标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95)。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汇款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立即返还原告款项235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回单1份,用以��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3500元,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2.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中的历史收款方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历史收款人明细中。被告王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丽在招商银行开具一账户,账号为62×××95,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被告王标在中国民生银行开具一账户,账号为62×××95。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秀丽通过上述网上银行将23500元汇至被告王标上述银行账户中。后原告发现汇款有误,当日即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打印了1份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2015年10月26日,原告即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3500元。原告陈述称,其曾将另一招商银行网银账户借给案外人叶志龙使用,叶志龙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招商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具有自动保存招商银行所有账户历史收款方账户的功能,现原告网上银行历史收款方账户中存有多个历史收款方账户,其中包括被告王标的民生银行账户及案外人王建军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原告为证明“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并不需要对所有可能存在的法律原因一一排除,只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达到能够合理推断出被告获利“无法律原因”即可。换言之,就是原告证明被告获利“无法律原因”的证据只要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无需确证。在原告完成举证后,若被告仍主张获利“有法律原因”,则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被告需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原告自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素有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具有自动保存历史收款方账户的功能。因原告的账户曾与被告王标及案外人王建军存在款项往来,故被告及王建军的姓名及银行账户均被自动保存。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进行本案23500元的汇款操作时,未手动输入银行账户,而是通过鼠标点击自动保存在“历史收款方账户”一栏中被告的银行账户,因一时疏忽,原告误将款项汇入方王建军“点错”成被告王标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在完成网上银行汇款后,马上意识到了错误,当日到招商银行南湖支行打印了1份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并于2015年10月26日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3500元。综上,被告获得23500元汇款系原告网上银行转账操作失误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已完成了对被告获此款“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被告如仍主张获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当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23500元汇款有合法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丽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元,合计643元,由被告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