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华胜与黄丹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胜,黄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240号申请执行人:陈华胜。被执行人:黄丹英。申请执行人陈华胜与被执行人黄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款11566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元,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纳执行款11566元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3.49元,案件受理费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有被执行人黄丹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安康佳园2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处,已被我院(2015)玉法执字第1666-3号执行裁定查封,但该处房产为经济适用房,限制处分,暂无法处置;在玉环县车管所查无被执行人车辆信息;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2016年3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寄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1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42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林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