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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水娇与胡云莺、吴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娇,胡云莺,吴道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陈水娇,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胡云莺,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道晶,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水娇与被告胡云莺、吴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莺、吴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云莺、吴道晶因做生意投资缺乏流动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3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计算。两被告只支付2014年1月14日之前利息,因被告无法归还余下本息,于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胡云莺亲笔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现两被告拒绝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云莺、吴道晶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水娇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A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胡云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A3、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云莺向原告陈水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陈水娇借款人民币伍拾萬(手印)元正借款人胡云莺(手印)2012年10月5日(手印)2014年1月14号50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云莺、吴道晶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云莺向原告陈水娇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云莺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同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借款应为无固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胡云莺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为此对被告胡云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被告胡云莺、吴道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莺、吴道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水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胡云莺、吴道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隆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