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允林与刘惠、林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林,刘惠,林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黄允林,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开云,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黄允林与被告刘惠、林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允林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林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林诉称:2015年1月9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月3%计算利息。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惠、林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80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3%。原告庭审确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止。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以致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刘惠、林开云所有的价值11.5万元的财产。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1315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已超过2%的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林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允林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黄允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315元,由被告刘惠、林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云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林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