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7时许,在昌图县泉头镇,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村民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用铁锹将姜某打伤,致被害人左前臂外伤、腰外伤、腰2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