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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8月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慧慧由原告抚养;3、位于博爱县清化镇牛王庙村西头一座四间三层夫妻共同的房屋原被告平分;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博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系现役军人),××××年××月××日又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丙。2000年5月双方新建四间两层房屋,后于2012年又加盖了第三层。××××年××月××日,儿子彭某乙从部队回家探亲,原、被告与子女照了全家合影照并补照二人结婚照。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以感情不和提出离婚,本院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丙现系博爱县玉祥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审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四间三层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女儿若由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双方关系日益恶化,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女儿彭某丙现已是初中学生且一直由被告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在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基础上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愿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彭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彭某丙18周岁止;三、位于博爱县清化镇牛王庙村西头一座四间三层夫妻共同的房屋归被告王某一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不准离婚。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人的共同财产不仅是原判的房屋,还应包括彭某甲几年来在外打工的收入。彭某甲有外遇和家暴,是有过错的一方,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准。对于王某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彭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及盖房,上诉人称所谓的不正当关系是无中生有,是对被上诉人的不信任,以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对争议焦点,双方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双方相互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虽然建立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又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此前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未能有效缓解。此次一审诉讼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二审诉讼期间,亦未见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原判的子女抚养归属、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亦可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彭某甲不予认可,王某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胜审判员  王石柱审判员  武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