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12号原告张某。被告邹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负责人郭丽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13时,被告邹某驾驶赣LM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耳口往上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鹰潭市龙虎山景区上清镇泥湾村馒头岭路段,因会场占道与同方向由张某骑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600元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所有人、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848.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邹某负全部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3518.4元;5、被告邹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周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年检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邹某、周某的身份信息。6、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LM90**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须赔偿,原告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请求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邹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邹某、周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及双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邹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13时,被告邹某驾驶赣LM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耳口往上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鹰潭市龙虎山景区上清镇泥湾村馒头岭路段,因会场占道与同方向由张某骑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518.4元。被告周某的赣LM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某驾驶车辆由于会场占道造成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邹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职业系农民,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可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6天30元/天)180元、误工费(6天79.4元/天)476.4元、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护理费(6天117元/天)702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476.4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96.8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周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