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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晏山、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晏山,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2楼1门201号、202号。负责人:崔晓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山,无业。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无水庄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李永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古冶外环与赵陡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停在马路上孟庆全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后,冀B×××××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又与由南向北侯建成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后车斗侧翻,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牛长余驾驶的冀B×××××/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孟庆全、牛长余、冀B×××××乘车人郭炳武、白伟、赵志敏、闵华受伤,四车受损,路面、绿化带、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胜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同等责任、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承担第三次撞击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李永胜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实际车辆损失80552元及公估费2716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9926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长余承担第三次撞击的次要责任,李永胜承担第三次撞击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牛长余与李永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和70%较为适宜。因被告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则应结合人身及财产损失比例为其他伤者和受损车辆在交强险内预留必要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增加免赔10%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山实际车辆损失人民币108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山实际车辆损失人民币79740元、公估费人民币2716元、施救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98456元70%的90%即人民币62027.28元;三、被告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山实际车辆损失费79740元、公估费2716元、施救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98456元70%的10%,即人民币6891.9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由原告晏山负担465.6元,由被告唐山鼎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6.4元。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晏山单方委托,且此车辆为二手车,原告方未提供二手交易发票,不能证明其定损金额是否超过实际价值,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相悖。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所依据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冀B×××××号车严重受损推定全损,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