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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吕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吕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36号原告刘红艳,女,1986年5月10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吕凤兰,女,5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刘红艳诉被告吕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艳、被告吕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我处借款21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并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1000.00元。被告吕凤兰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借据中杜福山的名字是我写的,和杜福山没关系,欠款全部由我负责偿还,但我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吕凤兰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由被告吕凤兰签字捺印写下借据一枚,借据中“杜福山”的名字也是由被告吕凤兰签的,被告偿还5800.00元,余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15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艳诉被告吕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吕凤兰承认杜福山的名字系她本人所签,故原告对杜福山的起诉予以撤诉,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凤兰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凤兰给付原告欠款1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