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邱国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国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5年8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民警抓获,8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福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文某因无钱购买毒品,遂起意抢毒品。文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邱国福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攸县县城香格里拉酒店附近进行交易。文某随身携带一把短剑到香格里拉酒店门口,确认邱国福系送毒品的人后,拿出短剑顶住邱国福腰部威胁邱国福,随后打电话叫来贺某,两人将邱国福带至坤龙大酒店开房,将邱国福身上钱物及房卡、两小包毒品(每小包1克左右)抢走,在得知邱国福有6小包毒品放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后,文某、贺某带着邱国福打的到邱国福入住的宾馆,下车时邱国福趁机逃跑。文某用抢来的��卡打开邱国福入住的房间门,将房内行李箱里的6小包毒品全部拿走。2013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邱国福伙同易耀华(已判决)、陈正强(已判决)、“明仔”(另案处理)等人到攸县五福宾馆找之前与邱国福发生过纠纷的吸毒人员文某。四人到达五福宾馆后,被告人陈正强与邱国福、“明仔”在宾馆大厅等,遇到从五福宾馆楼上下来的文某,陈正强等三人冲上去对文某进行殴打,陈正强踢了文某几脚。邱国福、“明仔”等人持刀捅伤文某,文某进行反击,陈正强等三人逃离现场。易耀华听到争吵后下楼,与文某在大厅相遇,易耀华见文某使用铁撮箕还击,即持手枪朝文某射击,打中文某左耳。经鉴定,文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中一法��一初字第559号、释放证明书、文某相关医疗记录、户籍信息、证人贺某、周某甲、周某乙、贺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等笔录、株洲市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攸)公(刑)鉴(法临)字【2014】013号、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国福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易耀华、陈正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国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应当以贩毒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国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国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国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文某因无钱购买毒品遂起意抢夺贩毒人员的毒品。文某联系被告人邱国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到攸县县城香格里拉酒店附近进行交易。文某随身携带一把短剑到香格里拉酒店门口,确认邱国福系送毒品的人后,拿出短剑顶住邱国福腰部威胁邱国福,随后打电话叫来贺某,两人将邱国福带至坤龙大酒店开房,将邱国福身上的钱物及房卡、两小包毒品(每小包1克左右)抢走,在得知邱国福有6小包毒品放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后,文某、贺某又带着邱国福打的到邱国福入住的宾馆,邱国福在下车时趁机逃跑。文某用抢来的房卡打开邱国福入住的房间门,将房内行李箱里的6小包毒品全部拿走。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邱国福伙同易耀华(已判决)、陈正强(已判决)、“明仔”(另案处理)等人到攸县五福宾馆找从邱国福处抢走毒品的文��。被告人邱国福与陈正强、“明仔”在宾馆大厅等候时,遇到从五福宾馆楼上下来的文某,被告人邱国福等人冲上去对文某进行殴打,陈正强踢了文某几脚,被告人邱国福、“明仔”等人持刀捅伤文某,因文某奋力反击,陈正强等三人逃离现场。易耀华听到争吵后下楼,与文某在大厅相遇,易耀华见文某使用铁撮箕还击,即持手枪朝文某射击,打中文某左耳。经鉴定,文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邱国福、易耀华等人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国福系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邱国福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伙同易耀华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其抢了被告人邱国福的毒品后被邱国福等人打伤的事实;(5)同案犯易耀华的供述,证明易耀华伙同陈正强、被告人邱国福等人打伤文某的事实;(6)同案犯陈正强的供述,证明邱国福贩卖毒品以及陈正强伙同易耀华、邱国福等人打伤文某的事实;(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文某抢了邱国福的毒品的事实;(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国福等人结伙打伤文某的事实;(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文某在五福宾馆被人打伤;(10)文某的病情诊断资料,证明文某的伤情;(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文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邱国福辨认出文某、陈正强、易耀华;文某辨认出被告人邱国福;陈正强辨认出被告人邱国福;(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文某被打伤的现场情况;(14)(2015)攸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易耀华因打伤文某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事实;(15)(2010)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国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16)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邱国福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在该所,8月25日被提解出所;(1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邱国福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邱国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福��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国福受易耀华等人纠集,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还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邱国福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邱国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国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国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邱国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国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国福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陈秉泽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海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