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张建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张建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00938号原告张素珍。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美。原告张素珍与被告张建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张素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复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亚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亚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张建美驾驶的启东“QD12865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素珍、张建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张素珍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张建美承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额叶血肿,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后转入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5万多元。三、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诉讼中原告由本院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右额叶血肿,入院后行手术治疗,目前仍遗留有右颞部凹陷,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其后续补颅骨费用30000元整,其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四、原告的父亲张启平生于1940年12月20日,原告的母亲王秀平生于1942年3月26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288076.35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0216.80元(85.14元/天×38天×2人+85.14元/天×52天+85.14元/天×3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7879.40元[85.14元/天×(180天+3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39元(23476元/年×5年×10%÷3+23476元/年×7年×10%÷3)。9、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2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以上一至四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裁��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张建美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134.35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予以支持;后续补颅骨费用30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一并支持。原告主张的陪舱费400元,仅提供了收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共38天,支持684元(38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要求赔偿10216.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支持17879.40元[85.14元/天×(18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依照相关规定,支持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亲、母亲各自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9390.39元[23476元/年×5年×10%÷3+23476元/年×7年×10%÷3]。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含救护车费542元)。10.车损,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共计401196.94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应由被告张建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0359.08元(401196.94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5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素珍负担1596元,由被告张建美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