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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勇生、李英与龚银表、陆福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生,李英,龚银表,陆福珍,龚文彬,龚志刚,顾金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520号原告李勇生,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英,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龚银表,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福珍,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文彬,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志刚,男,193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金妹,女194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生、李英诉被告龚银表、陆福珍、龚文彬、龚志刚、顾金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勇生、李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龚银表、陆福珍、龚文彬、龚志刚、顾金妹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38,904.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龚银表、陆福珍、龚文彬、龚志刚、顾金妹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38,904.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