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毕灵粉诉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灵粉,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47号原告:毕灵粉,女,汉族,1967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毕矿立、翟智峰(实习律师),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法律顾问。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法律顾问。原告毕灵粉诉被告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原告的款项为190000元,用款期限3个月,月投资收益为20‰,并约定第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其收益,有第一被告承担代偿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给付了投资款,二被告协议到期后却不归还原告款项。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在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月15日至20日退还本金10%,2014年4月30日前��金20%,2014年8月3日本金30%,2014年12月30剩余本金全部还清。50万以上按月息1.5%,50万以下按月息1.3%。但其后被告未完全按承诺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54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43700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25400元,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前的利息43700元,判决二被告按125400元的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涧西区政府定性为问题公司,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处理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属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毕灵粉在2013年9月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第一被告��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二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的款项为190000元,用款期限3个月,月投资收益为20‰,并约定第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其收益,有第一被告承担代偿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约给付了投资款,二被告协议到期后却不归还原告款项。后经涧西区政府协调,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在2014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月15日至20日退还本金10%,2014年4月30日前本金20%,2014年8月3日本金30%,2014年12月30剩余本金全部还清,从达成协议之日起50万以上按月息1.5%,50万以下按月息1.3%执行,原告作为出借方也在还款计划书签字。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125400元及利息,被告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和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已约定至达成协议之日起50万以上按月息1.5%,50万以下按月息1.3%执行,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息1.3%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系非法集资不应有法院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涧西区政府介入协调并定性为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公司,但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因此还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由法院进行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灵粉借款本金12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息1.3%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7元、保全费1384元,由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