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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尚与被告黄双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尚,黄双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02号原告李喜尚,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双立,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晶,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原告李喜尚与被告黄双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尚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黄双立及委托代理人黄晶、李哲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陕西省黄陵县经营煤炭货运部;2013年9月,被告让其往郑州市上街区发煤,其为被告垫付煤款13600���。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支付66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煤款7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8月22日,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1万元,让原告在陕西省黄陵县购煤往郑州市上街区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发煤,当时每吨煤的收购价格是295元,原告应发372吨煤,但原告实际发了399吨;后原告电话告知其多发了26吨煤,目的是想随着其与晶鑫公司的合同做点生意,并称如果晶鑫公司支付了煤款,让其捎回来,如果晶鑫公司不支付煤款,也不让其负责;供煤结束后,经其多次催要,晶鑫公司未支付煤款;其认为是晶鑫公司拖欠原告的煤款,与其无关;原告从其处拿走6600元属实,但这是其借给原告的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煤款13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听不太清楚,另外双方通话中其已明确告知是晶鑫公司拖欠原告的煤款,关于其说的“你那钱我都给你一部分了,剩下的钱等我外面的帐要回来了再给你”系口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1万元;2、晶鑫公司2013年煤炭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合伙人史某某应向晶鑫公司供货的数量,一共700吨;3、购煤明细表8张,证明合伙人史某某在陕西省购煤的数量,共计322吨;4、陕西省市场煤统一运单24张及短信内容截屏一张,证明其支付原告11万元后,原告共发煤399吨,多发了26吨;5、(2015)上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晶鑫公司欠其煤款20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煤款,该案已经生效,如果能���利执行,原告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晶鑫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其是在被告电话授意后才多发煤的,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多发的煤后交给了晶鑫公司,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到已付6600元,剩余欠款等帐要回来后再给,上述内容可以证明该煤款系其为被告先行垫付的,被告应当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陕西省黄陵县经营煤炭货运部。2013年8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告11万元,让原告在陕西省黄陵县购煤后发往郑州市上街区,当时双方约定的煤炭单价为295元。原告称在供煤过程中,被告让其多发了13600元的煤,该款系其先行垫付。被告称其与晶鑫公司(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为555元,原告为了随其签订的合同挣钱,多发了26吨煤,其实际收到399吨煤,其已将原告多发的煤供给晶鑫公司,原告应向晶鑫公司索要欠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600元,被告称这是其借给原告的款,并非支付的货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称“你那钱我都给你一部分了,剩下的钱等我外面的帐要回来了再给你”,“我现在外面欠30多万要不回来,我也没有办法,等要回来了再给你吧”。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后,让原告往郑州市上街区发煤,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单价给被告供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告应供煤372吨,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煤399吨。关于多发煤炭的原因,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但被告认可其将原告多发的煤,按其与晶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统一供给晶鑫公司,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只是称现在没钱,等要回来会给原告,并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上述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被告辩称晶鑫公司欠原告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多收27吨煤,每吨295元,计796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600元,剩余136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除录音证据中原告自己提到该数额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量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双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喜尚1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