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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邓华与伍崇新、伍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伍崇新,伍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594号原告邓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被告伍崇新,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委托代理人付国礼,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茂发,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华与被告伍崇新、伍茂发民间借贷纠��一案中,原告邓华因主张被告伍崇新、伍茂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由,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邓华因因主张被告伍崇新、伍茂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华承担。审判员 张 时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剑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