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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章忠伟等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忠伟,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光明、寿燕燕,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忠伟,系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司机。2000年7月28日因犯绑架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系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上列五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陶光明、寿燕燕,被告人章忠伟的辩护人吴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19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章忠伟在绍兴市越城区富民坊将被害人冯某乙带上车,强行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被告人陈某的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并将被害人冯某乙关进集装箱。后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将被害人冯某乙带至酒厂办公室商讨债务归还一事。期间,被告人陈某、章忠伟打了被害人冯某乙耳光,让其写下借条,限期还款。在被害人冯某乙表示近期无法还款后,于次日凌晨,由被告人章忠伟驾车,将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冯某乙带至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华诚宾馆,由被告人陈某看管。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将被害人冯某乙转移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森林宾馆,后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章忠伟叫来“阿杰”等人看管被害人冯某乙。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章忠伟等人将被害人冯某乙转移至兰亭镇中海大酒店。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将被害人冯某乙又转移至兰亭镇紫洪山一农庄,被告人陈某叫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看管被害人冯某乙。同月27日,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再次将被害人冯某乙带回至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直至同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冯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在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章忠伟因犯绑架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经减刑,被告人章忠伟于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冯某甲的证言,动产抵押登记书、退抵押物证明,归还借款计划,抵押单,协议,转账交易记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借条,协议复印件,住宿登记,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罪犯信息数据库,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为索要债务,采用拘禁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忠伟、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系受纠集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听命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忠伟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具有殴打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章忠伟、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系索取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冯某乙已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章忠伟、王某、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章忠伟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章忠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章忠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所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十个月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