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毛韶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格鲁顿东点路06340。法定代表人理查德·A.弗里德曼,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毛韶晖。上诉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671119号“VIAGR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毛韶晖于2003年8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4年12月14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照明用电池、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原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手电筒电池、太阳能电池、高压电池、电池极板。第1130739号“VIAG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4日,199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现注册人为辉瑞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辉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143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辉瑞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辉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辉瑞公司在中国大连、苏州、无锡的制药厂外景照片复印件;2、《辉瑞传奇》一书的复印件,该书讲述了辉瑞公司发展至今的历史变革;3、辉瑞公司所占榜单的复印件;4、“VIAGRA”产品全球性推出日期列表(截止至2005年5月31日);5、“VIAGRA”产品全球性销售额列表、辉瑞公司从1998年至2007年的年报打印件;6、《新时代汉英大词典》关于“伟哥”一词的解释;7、媒体报道、药房海报照片等宣传资料;8、百度搜索引擎关于“VIAGRA”及“伟哥”的搜索结果网页资料;9、“VIAGRA”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以及相应资料的认证书复印件;10、“伟哥”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的商标档案复印件;11、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10226号“伟哥”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10227号“伟哥阳春”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12、“伟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申请情况查询列表;13、截止至2005年6月3日,“VIAGRA”、“伟哥”商标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其知名度受到肯定的案例列表;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国药管市【1999】72号文件关于查处假药“伟哥”的紧急通知复印件;1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域裁字第0040号裁决书复印件;16、“VIAGRA”商标被韩国、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权力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0200号《关于第3671119号“VIAG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称引证商标虽均由英文“VIAGRA”构成,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辉瑞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已被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驰名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用电池等商品与辉瑞公司主要从事及赖以成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所属领域、商品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辉瑞公司权益。综上,辉瑞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3、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辉瑞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原审诉讼中,辉瑞公司提交了两组共62份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应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辉瑞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极板等,两者行业特征区分明显,差异巨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辉瑞公司的利益。综上,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尚无证据证明易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另,辉瑞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评审的法律依据向商评委提出,其在诉讼阶段以该条款规定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不予评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辉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毛韶晖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审理过程中,辉瑞公司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及裁文。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诉讼中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用电池、电池等商品上,虽然两商标均由英文“VIAGRA”构成,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损害辉瑞公司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系文字商标,由字母“VIAGRA”构成,标识本身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辉瑞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晨 来源: